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繼訴字第8號原 告 徐志成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被 告 徐麗平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在兩造聲明由原告徐志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起訴後(本院卷第13頁起訴狀收文章、第23頁委任狀),於114年9月24日死亡(第147頁戶籍資料),因原告訴訟代理人遲未聲明承受訴訟,僅消極表示查無原告繼承人身分及聯繫方式(第143頁),被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且原告訴訟代理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通知應補正:「原告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是否拋棄繼承、是否需選任遺產管理人續行本件訴訟」,均置之不理,亦未繳納裁判費(第145頁審理單、151頁補正函、171頁繳費通知),是本院無法進行訴訟,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命在兩造聲明由原告徐志成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應予停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