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1號再審原告 甲OO視 同再審原告 乙OO
丙○○丁○○戊○○己○○再審被告 庚○○
辛○○A○○
B○○C○○上列聲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6年12月13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兩造間前因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13日以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確認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駁回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於該案之請求;嗣經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8年10月29日以107年度家上字第23、24、25、26號判決駁回上訴;本件再審原告及視同再審原告中之戊OO、丙○○再提起上訴,然因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裁定命補正後,仍逾期未補正,遂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0年3月24日以裁定駁回其等之第三審上訴等情,有前述判決、裁定附卷可稽。是以,本院所為之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2號、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