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家再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家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吳僑生視 同再審原告 吳海生

吳健生吳琳生吳滄生吳心慈再審被告 林月娌

張瑞青張瑞謙

張慧羚張婉婷上列聲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1年4月5日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法院受理之民事事件如欠缺數訴訟要件,有其一無從補正時,即可裁定駁回,無庸先命補繳裁判費(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示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雖對本院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查,本件再審原告之母俞慧美(下稱俞慧美,於民國104年3月9日死亡)與本件再審被告林月娌(下稱林月娌)間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確認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嗣而俞慧美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僅林月娌1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判決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俞慧美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亦僅林月娌1人)後,亦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裁定駁回俞慧美之上訴,並於102年9月6日送達俞慧美,此據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是以,本院所為之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判決,既經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本案判決,揆諸首開規定,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即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