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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原 告 林盟彧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代理人 吳建寰律師被 告 陳杉榕即陳三榮訴訟代理人 陳全成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5年10月22日上午9時40分在本院第32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原告應儘速向本院具狀陳報補正說明下列事項,並將繕本逕寄被告:

一、原告於民國115年9月10日向本院所提出之準備㈡暨減縮訴之聲明狀,其中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萬元,其中『1900萬元』應自…之利息;其餘『100萬元』應自…之利息」等語。然上揭記載之利息計算基礎之1900萬元加100萬元,合計金額應為2000萬元才是,自已超出原告所請求之本金1940萬元,兩者顯然相互矛盾,並不正確,原因為何?是否誤載?有無更正之必要?請原告速向本院具狀陳報說明。

二、原告向被告所主張及請求之本金1940萬元,是否均已屆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倘若有部分尚未屆清償期者,原告應進一步陳報說明究竟何部分(即多少金額)已屆清償期?何部分尚未屆清償期,而應變更由被告分期清償才是?又原告對此是否應更正訴之聲明,始為正確?

三、就原告訴之聲明利息請求部分,主張1900萬元一律自108年9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以及100萬元自108年10月2日起算,所憑之依據為何?上揭主張與系爭企業合作沉香樹投資補充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兩者是否相符?原告有無更正正確訴之聲明之必要?抑或以起訴狀送達被告時為催告意思表示,始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較為適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忠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政鋼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