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53號原 告 陳宏當事人間返還機車停車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起訴狀,因㈠當事人欄列「藝術羅丹管委會」為被告,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致本院無從具體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應提出書狀補正之。㈡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院依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2,640元,原告依法應補正之。就上開應補正之事項,本院已於115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5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查詢單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施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