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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58號原 告 吳美雲訴訟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被 告 吳育憲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伊於民國91年間為家庭居住使用及出租營利,出資以被告名義登記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同段242-138地號土地(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暨同段2023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村○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交屋後伊與子女遷入居住,並將1樓店面出租,而系爭房地附隨之畸零地(同段242-138地號、面積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分之1)亦由伊整理搭建出租,伊以此收取之租金繳納房屋貸款及生活費用,嗣至被告自大陸經商返台因無工作收入,伊乃將1樓店面出租事務交予被告承接,租金用於兩造之生活費用補帖,畸零地租金則續由伊收取使用至今。另伊於100年間出資以被告名義登記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607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德富路房屋),並以此不動產出租,收益用以兩造家庭費用之支出及不動產維護等費用。伊以往對於委託被告之不動產出租收益顯少過問,然數月前因有感被告之態度丕變又久未將租賃收益狀況告知,經查詢後,竟發現被告於114年3月31日未經伊同意,私自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辦理貸款設定抵押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甚早於113年6月間即將德富路房屋以5250萬元出售,伊為此提出詢問,被告竟驅趕伊離家甚至將鑰匙更換,致伊無法返家居住,被告所為已損害伊之權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伊。伊購買系爭房地時,被告並無財力,款項均由伊支付,不足額部分則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被告亦將其名下帳戶交付伊作為收取租金及繳納貸款使用,伊確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係伊買受,後續貸款亦由伊繳納,亦由伊管理、處分及使用收益,伊於99、100年間患有嚴重眼疾,幾近失明,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故將名下帳戶之存簿、印章及網路銀行密碼,交由原告使用伊之財產代為處理轉帳、匯款等事宜,伊為登記名義人,亦係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借名登記之情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被告於92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關係爭執之當事人間,借名人如無書面契約等直接證據以供證明,非不得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已證明之客觀情形推論之,惟此僅係證明方法之一,非謂有該客觀事實存在,即謂當然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法院為判決時,仍應本於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各相關證據之結果以為判斷,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第3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是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原告應就其主張兩造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在購屋當時並無財力,系爭房地之購屋款項由原告支付,不足額部分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但並未能提出借名登記契約書或其他可證明渠等間有借名登記約定之書面證據,已欠缺借名登記合意之直接證據。

2.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由其保管,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19頁),但上開文書僅足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買受人為被告,且本件兩造為直系親屬,在長期同住之關係下,彼此持有或可接觸相關文件本屬常情,尚難僅憑文件保管事實,即推論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3.原告主張被告當時並無財力可供置產,房屋價款由原告以現金支付,或原告以轉帳方式匯給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吳宇平,由吳宇平開立支票支付,後續貸款則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銀行辦理貸款支付,被告並將其帳戶交付原告繳納貸款利息使用,提出支票存根、被告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及吳宇平之支票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69-121頁、第173-179頁)。惟父母子女間金錢往來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縱有金錢之轉帳匯款,亦不能遽予論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再者,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與不動產所有權歸屬,尚非必然等同。在被告尚無足夠經濟能力,縱由原告提供部分或全部的購買資金來源,或擔任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說明及考量雙方的情誼關係,自不當然僅有成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的唯一可能性,自難以此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4.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將個人帳戶交由原告保管乙事,縱然屬實,然兩造既為親子關係,且父母對於子女日常生活常有從旁協助或介入處理,實屬常見,即便由原告代為處理轉帳、匯款等事宜,亦難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何借名之約定。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由其管理、收益,畸零地由原告委由吳宇平管理、收益,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並提出自行製作之租金收取明細表、被告之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收款明細欄、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客戶帳卡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134頁、第181-221頁)。惟查:

1.93年至96年間之1樓店面租金固然匯入原告保管之被告帳戶內,但原告自陳自被告返台後即由被告承接1樓店面之出租事務,原告對出租收益顯少過問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被告返台後1樓店面已非由原告單獨管理,租金收益亦非原告支配,此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77-281頁)。則在被告返台前,縱可認定原告有對1樓店面為管理之事實,但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告究係代被告管理房屋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為自己管理房屋,均屬不明,不能據此即認原告為實際所有權人。此外,被告既能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足證被告有處分權,尚難認系爭房地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至於系爭房地旁之畸零地部分是否由原告委由吳宇平管理、收益,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具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無涉。

2.證人吳宇平固到庭證稱以:伊為原告之女、被告之姊。系爭房地是原告的,當初原告出資用被告名義登記,因為被告比較年輕,比較好貸款,原告有告訴伊要借被告名字,伊幫原告管帳,因為原告以前沒有支票,都是用伊的支票在支出,原告會把錢匯給伊,伊會知道支出原因。本院卷第21頁的支票是伊簽發,因為原告要買房子,錢都是原告付的,系爭房地實際上可以處分的權利是原告,因為都是原告在處理,畸零地部分也是原告簽租約,出租所得由原告使用,被告沒有工作,都是原告在養,包括被告的子女、配偶,都是原告在養。系爭房屋1樓出租,樓上自住,租金原本由原告收,後來被告回來沒有收入,就給被告收,後來原告又買德富路房屋,給被告做收入金流,德富路房屋也是借名登記,已經賣掉。貸款的部分,被告沒有工作,所以原告要做擔保,銀行就願意借,因為原告有資產,原告年紀太大銀行不借,伊不知道為何不直接買原告的名字,當初被告的帳戶都是原告在使用,匯款轉出都是原告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28-233頁)。可見證人係聽聞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並無實際見聞兩造約定情形,且為原告之女,而有迴護原告之情感上、經濟上動機,是不能僅以上開證述認定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況證人同時證稱以:因為被告從小就發現有遺傳眼睛不好,所以什麼都借被告的名字登記,原告想要照顧被告,也許百年之後就要給被告。這間房子如果將來發生繼承的問題,伊會尊重原告的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則依其證述內容,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實有疑問。

3.況於父母子女關係中,子女均為具有獨立人格之個體,父母欲將其財產借用子女之名義以為登記,自應與子女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並非父母片面決定,即可成立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審酌原告對其主張借名登記過程未曾具體描述,究竟兩造於什麼時間及地點,以何種方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均語焉不詳,亦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尚以據此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其與被告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日期:2026-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