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訴訟代理人 林旆君被 告 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黃湧為兼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瑜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威量高端儀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量公司)、黃湧為
、王瑜芳於民國110年8月11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後,被告威量公司於同年月27日邀同被告黃湧為、王瑜芳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30日起至115年8月30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1.405機動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息,除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外,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借款㈠)。
㈡被告威量公司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黃湧為、王瑜芳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7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11按月計付,並於借款到期時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3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下稱借款㈡)。
㈢被告威量公司於111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黃湧為、王瑜芳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止,利息依原告公告之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1.41按月計付,並於借款到期時清償本金,如遲延給付本息,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3年7月16日簽立「借據」、於113年10月11日簽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下稱借款㈢)。
㈣詎被告威量公司就上開借款㈠、㈡、㈢,分別繳納至115年1月、
114年10月、114年10月止即未清償,借款㈠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㈡、㈢之清償期則已屆期,被告威量公司應就上開債務負返還之責。而被告黃湧為、王瑜芳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與被告威量公司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有權請求聲明所載金額沒有意見,惟被告雖逾期還款,然因現在無法一次清償,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及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受嚴重特殊
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等為證(本院卷第19至65頁),而被告對於逾期還款及原告有權請求聲明所載金額等情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03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威量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金額,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到期或視為到期,而被告黃湧為、王瑜芳為其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被告威量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至被告抗辯目前無法一次清償云云,此僅涉及清償能力,而與是否應負清償責任無涉,是其所辯,委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民國)編 號 借款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起訖日 週年利率 1 借款㈠ 369,703元 自115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借款㈡ 7,000,000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25%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借款㈢ 10,000,000元 自11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17,369,7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