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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7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福彩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謝明垠被 告 林大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10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福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彩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9日邀同被告謝明垠、林大晴(下稱謝明垠、林大晴)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福彩公司於112年4月21日、112年6月5日及113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6筆,分別為25萬元、120萬元、60萬元、75萬元、480萬元、240萬元,各借款期間、借款利息、利率、違約金之約定詳如借據所載。詎福彩公司自114年3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經原告多次催告,仍未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福彩公司尚欠原告本金710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謝明垠、林大晴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10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借據(含借款申請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回執、支票存款及活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見本院卷第5-35頁)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參照)。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三)本件福彩公司向原告借貸前述款項,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710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謝明垠、林大晴則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萬522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附表: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利息計算期間 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250,000元 自民國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民國114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821,828元 自民國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94,418元 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750,000元 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民國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5 3,287,317元 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6 1,601,663元 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3.375% 自民國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 7,105,22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