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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8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上 訴 人 天闊股份有限公司(即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被 上訴人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5,07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同法第466條第4項亦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起訴及提起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上訴並應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先位聲明第1項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如附表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遷讓並返還予上訴人,系爭停車位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565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元(計算式:1,100,000元/個×2個=2,200,000元);第2項為被上訴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第1項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為請求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第3項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5,726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撤回被告狀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應計為235,726元;綜上所述,先位聲明之上訴利益應計為2,435,726元(計算式:2,200,000元+235,726元=2,435,726元)。至備位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不存在,應依系爭停車位之交易價額核定為2,200,000元。又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經濟目的實屬同一,是依前開說明,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本件上訴利益,本件上訴利益即為2,435,7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072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廖彥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停車位編號 1 B2-23 2 B2-24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