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張正勲訴訟代理人 羅淑菁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張惠雯
蔡禎元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該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被告張惠雯應就附表所示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塗銷,應給付與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張惠如、張正勲、張惠雯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張惠雯、蔡禎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被告張惠雯、蔡禎元應連帶給付與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張惠如、張正勲、張惠雯1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就先位聲明部分,關於塗銷抵押權登記部分,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應比較抵押權擔保債權額與系爭房地之價額,以較低者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地樓層數、屋齡皆相同之鄰近社區於114年11月間以每平方公尺83,072元交易,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價格為50,183,795元【(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132平方公尺+同段252-128地號面積26平方公尺+同段3748建號面積446.10平方公尺)×83,072元=50,183,795元】,因系爭房地之現值已高於本件擔保之債權額26,640,000元(18,000,000元+3,600,000元+5,040,000元=26,640,000元),是應以債權額26,640,0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又原告另主張如不能塗銷系爭抵押權,應給付與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張惠如、張正勲、張惠雯15,000,000元,即因系爭抵押權所致系爭房地所有權減損之價值。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6,640,000元元。
㈢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張惠雯、蔡禎元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0元,或應連帶給付與何素蘭之全體繼承人張惠如、張正勲、張惠雯15,000,000元,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爰核定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
㈣又原告之先位、備位聲明,係請求法院就先位聲明先為裁判
,於先位聲明無理由時,再就備位聲明為裁判,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6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4,93
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項目)共同擔保之不動產: 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 建物:同段3748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 登記日期 (民國) 字 號 權 利 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民國)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 1 108年3月22日 興山登字第009500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000,000元 138年3月18日 張惠雯、蔡禎元,1/1 2 110年4月21日 興山登字第014980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00,000元 140年4月19日 張惠雯、蔡禎元,1/1 3 111年2月9日 興山登字第004530號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40,000元 141年2月7日 張惠雯、蔡禎元,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