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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99號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代 理 人 林純如被 告 謝逸傑律師即李金翰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以115年度補字第284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20,904元,該裁定已於115年2月3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其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等可考。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