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源瑞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劉柏杉被 告 陳月貞訴訟代理人 劉柏杉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679,3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源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源瑞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5日邀同被告劉柏杉、陳月貞(下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約定願就源瑞公司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付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1億元為限額,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而被告源瑞公司分別於112年1月5日及113年1月3日向原告借款詳如附表一所示借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1400萬,並約定如未依約繳付,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第5條、借據第6條、保證書第3條)。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
惟源瑞公司自114年1月4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欠原告本金12,679,3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劉柏杉及陳月貞既為源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借據資料及請求金額均無誤,但依其經濟狀況,目前尚無法償還。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保證書
、借據(含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兼約定書、催告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上開借款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2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源瑞公司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借款本金計1400萬元,既未依約清償,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積欠本金詳如附表二欠款本金欄所示計12,679,376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固辯稱現無資力償還,惟無礙於被告仍應依約履行清償之義務。而劉柏杉、陳月貞為源瑞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源瑞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原借款期間 約定利率 到期日展延 本金寬限期 1 200萬元 113年1月3日至113年7月3日 一年期定期蓄存款利率加年率1.385% 到期日展延至114年2月3日 2 600萬元 3 120萬元 112年1月5日至117年1月5日 二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加年率1.43% 回溯自113年2月5日起本金寬限12個月 4 480萬元 計 1400萬元附表二: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欠款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年息 計算期間 1 200萬元 200萬元 3.1% 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600萬元 600萬元 3 120萬元 935,877元 3.15% 自114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480萬元 3,743,499元 計 1400萬元 12,679,37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