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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 告 黃俊能(黃瑞益不能代收)被 告 黃瑞益(黃俊能不能代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就原告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均為無效,則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關乎原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是否繼續存在,此項法律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為足以影響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其於法律上地位因而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被告之胞兄,兩造於79年9月18日共同向訴外人戴枝貴

購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持分2分之1。嗣於81年12月16日,訴外人即渠等之父黃添丁贈與兩造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由兩造各取得持分2分之1。原告於80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曾秀美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原告因與曾秀美感情不睦,思欲離婚,但恐曾秀美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求有效減少原告名下財產,避免嗣後遭歸扣,故兩造在明知彼此並無買賣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亦無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真意,仍共同委託訴外人即代書張芳萍辦理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為移轉,並向張芳萍佯稱買受人即被告應支付之買賣價金,是以被告之前出借款項予原告而尚未返還之借款為抵銷。因此,張芳萍先於100年7月1日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文心分局申辦繳納土地增值稅,兩造於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訂立契約人欄親自蓋用印鑑章,原告並親自簽名後,虛擬立約日期為100年7月1日。張芳萍另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填載原告出賣系爭土地持分予被告、被告持分合併為1分之1等語,並在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蓋用兩造之印鑑章,及原告親自在備註欄位簽名。惟上開買賣價金以借款債權抵銷乙節實係虛偽,兩造根本無從提出借款金流證明供張芳萍參酌,並估算買賣價金以申報系爭土地持分之移轉現值,故張芳萍遂選按當期土地公告現值申報計課,依當期每平方公尺土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41,000元計算,合計為2,952,000元,並將此金額填入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之買賣價款總金額欄,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各為46,640元、195,584元,原告遂於100年7月11日如實繳納。又兩造因無從提出借款金流證明充作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以取得國稅局之免稅證明,張芳萍遂建議因系爭土地持分公告現值扣除當年度贈與稅免稅額2,200,000元後,所餘金額不多,應核課之贈與稅金額非鉅,可直接繳納贈與稅,經兩造同意,應課贈與稅50,977元,並於100年7月12日繳納。又張芳萍即檢具各項資料,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辦系爭土地持分移轉,承辦公務員即在系爭93、9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載「登記原因:買賣、原因發生日期:100年7月1日」之不實事項。

㈡兩造因上開偽造文書之事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兩造

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229號),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兩造各有期徒刑6個月。兩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基上足徵,兩造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均為無效,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再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12

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⒉被告應將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本院104年度易字第691號及臺中高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58頁),而被告就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院卷第122頁),故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345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雙方互相故意為不符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421號、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原告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之系爭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應屬有據。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無效,前已敘明,則原告依法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且該登記之存在,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完整性構成妨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原告所有,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原告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7月12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念慈附表編號 土 地 地 號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93 1/2 2 臺中市○○區○○段00地號 51 1/2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