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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1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訴訟代理人 謝奇軒被 告 葉恩佳

陳元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葉恩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萬1,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葉恩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元鴻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恩佳負擔。如對被告葉恩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元鴻給付之。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8萬4,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萬1,9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簽署之約定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0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葉恩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84萬0,259元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嗣於民國115年2月9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請求之債權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起算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恩佳於114年1月17日邀同被告陳元鴻為一般保證人,簽訂借據暨約定書,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660萬元,前者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24年1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48%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48%=4.2%);後者約定借款期間自114年1月23日起至134年1月23日止,利息依原告之月定儲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08%機動計息(目前為1.72%+2.08%=3.8%)。上開借款均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按期計算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詎被告自114年10月23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目前尚積欠本金775萬1,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葉恩佳應給付原告775萬1,962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如對被告葉恩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元鴻給付之。原告願提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葉恩佳:對原告主張伊目前積欠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期間

沒有意見。伊於114年11月有欠款兩週,原告於同年12月3日催促伊時,伊有說因資金週轉要在月底補繳,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告知若不還款要啟動法律程序,伊遂於同年月22日補繳一期,並向原告表示將籌錢處理,但原告要求伊補足訴訟費用及兩期房貸20萬,才會入帳房貸,伊持續與原告溝通協調,原告才同意以伊補繳的費用償還貸款,伊已持續完成後續房貸繳款,目前帳務正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元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保證及被告葉恩佳未依約還款,目

前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者貸款借據及約定書、個人購屋貸款借據及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表各1份、交易明細及簡易資料查詢、催告書及寄送執據各2份為證(見本院卷15至51頁),且被告葉恩佳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主張伊逾期還款及積欠之款項、利息起算日等均不爭執,被告陳元鴻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葉恩佳雖辯稱伊於逾期後已補繳貸款,目前債務正常等

語。惟依兩造簽訂之消費者貸款借據之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9頁);又依個人購屋貸款借據之約定書第5條第2項第4款約定,被告對原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原告得酌情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但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被告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1頁)。查被告葉恩佳未依約繳納114年11月應繳之借款本息後,原告業以書面催告被告葉恩佳於文到3日內履行,葉恩佳於114年12月10日收受該催告書,有催告書及收件執據為憑(見本院卷43至51頁),被告於經書面通知後仍未按期履行,是原告依上開約定書約定主張被告之債務已全部到期,請求被告清償債務,自屬有據,被告葉恩佳以伊事後已補繳為由,拒絕清償全部債務,並無理由。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分別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745條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恩佳向原告借款150萬元、660萬元,未依約還款,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775萬1,9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元鴻為被告葉恩佳上開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應於原告對於被告葉恩佳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對上開借款債務負履行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恩佳應給付原告775萬1,9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原告若對於被告葉恩佳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將由被告陳元鴻支付上述請求金額及範圍,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葉恩佳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如對被告葉恩佳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元鴻代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137萬6,683元 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2 637萬5,279元 11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5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 合計 775萬1,962元

裁判案由:返還借貸款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