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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原 告 洪莛豐

高嘉瑋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黎玫君訴訟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萬9,09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即明。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原告聲明如附表所示。考諸聲明第1項前段、第4項;第3

項前段、第5項;聲明第2項後段、第7項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最終欲達成之訴訟目的一致,依上開規定,第1項前段、第4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3項前段、第5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00萬元;聲明第2項後段、第7項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2分之1客觀交易價值800萬元定之(見本院卷第109、115、126頁)。另聲明第2項前段及第6項均涉及扶養費給付之法律關係,擇其中較高者之584萬元核定為訴訟標的(即免除給付

A、B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成年之扶養費義務,A為137期、B為155期,計算式:292期×2萬元=584萬元。另聲明第6項為請求返還已給付扶養費部分)。再者,聲明第1項後段、第3項後段為撤銷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700萬元之約定,該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700萬元。

㈡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84萬元(計算式:300萬元

+100萬元+800萬元+584萬元+700萬元=2,48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萬9,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聲明項次 聲明 第1項 A01於114年7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附件1和解契約第壹條及第參條「乙方應於114年8月10日前給付甲方30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前段);乙方、丙方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甲方10萬元,迄甲方受領金額合計達700萬元時止(後段)。」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第2項 A01於114年7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附件2協議書第肆條及第伍條「未成年子女A、B之扶養費除由乙方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各自2萬元(前段);乙方須於114年7月31日前將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按:應為應有部分2分之1)讓與甲方,並配合辦理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所餘房屋貸款約270萬元仍由乙方按原定條件自行負擔(後段)。」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第3項 A02於114年7月19日與被告所簽立附件1和解契約第貳條及第參條「丙方應於114年8月10日前給付甲方10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前段);乙方、丙方應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甲方10萬元,迄甲方受領金額合計達700萬元時止(後段)。」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第4項 被告應給付A013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5項 被告應給付A02100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6項 被告應給付A0144萬元,及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7項 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519)及系爭房屋(權利範圍:2之分之1,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9月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予以塗銷,並均回復登記為A01所有。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