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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126號原 告 甲○

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丙○○共 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複代理人 黃瑞霖律師被 告 己○○訴訟代理人 吳建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192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家事事件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均為被繼承人丁○○之法定繼承人,丁○○為被告之兄長,丁○○前與被告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暨其上同段295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丁○○死亡,借名登記契約業已消滅,惟被告拒不返還,爰依借名登記、繼承之法律關係及共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予原告等語。惟訴外人戊○○已提起訴訟確認其與丁○○間親子關係存在,現由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192號家事事件受理中,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茲因上開家事事件所爭執之法律關係涉及戊○○是否為丁○○之繼承人,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而屬本件訴訟之前提,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紘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