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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129號原 告 劉淑瑜訴訟代理人 鍾堯航律師被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複 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案號114年度訴字第162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222號債權憑證(換發前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度執字第424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7年度促字第580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關於聲請執行金額即債權讓與金額所示債權,其中「按本金新臺幣329萬8688元自民國89年10月13日起至民國10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66078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關於前項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起訴訴之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債權憑證、支付命令或執行程序之法院均同,是以下均省略法院名稱)91年度執字第4249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580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88年度執十字第1364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575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之債權不存在;㈢114年度司執十字第6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9-10頁)。嗣原告多次更正訴之聲明,最終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程序更正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46222號債權憑證【(下稱甲債權憑證)換發前執行名義為91年度執字第42496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5805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甲支付命令)】關於執行金額即債權讓與金額新臺幣(下同)329萬8688元及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就上開債權,下稱甲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98年度司執字第46223號債權憑證【(下稱乙債權憑證,與甲債權憑證合稱系爭二債權憑證)換發前執行名義為88年度執字第13649號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為87年度促字第57503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乙支付命令,與系爭甲支付命令合稱系爭二支付命令)】關於執行金額79萬9355元及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就上開債權,下稱乙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㈢114年度司執字第660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73-274、309頁)。核原告所為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被告以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4月10日聲請對原告、訴外人林明郎、林重文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原告主張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有因原告清償而消滅、債權讓與無效、罹於時效等不存在事由,而請求確認被告就甲債權、乙債權對於原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持系爭二債權憑證,聲請鈞院民事執行

處辦理系爭執行程序,就甲債權憑證所載之甲債權,暨乙債權憑證所載之乙債權,就原告對於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扣押。

㈡惟就系爭二債權憑證之原執行名義即系爭二支付命令之債權

原為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九信用合作社(下稱第九信用合作社)持有,原告並已原為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及同段147-3地號土地、同段109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號)及同段147-4地號土地(與前開建物、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九信用合作社作為債權擔保。而系爭不動產已於89年5月3日因第九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並由第三人拍定,足認第九信用合作社就系爭二支付命令之債權已就拍賣所得取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再執系爭二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再者,系爭二支付命令之債權本由第九信用合作社持有,於9

0年9月14日由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合庫銀行復將該債權讓與被告,然原告從未收受合庫銀行及被告之債權讓與通知書,且觀被告於執行事件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不僅將原告姓名「劉淑瑜」錯載為「劉淑愉」,相關公告文件(93年2月6日民眾日報第26版,下稱系爭公告)更未押注日期,其上字體並模糊不清,無法辨識,復無任何債權讓與相關具體內容,且刊登日數僅一天,顯然未達於原告依通常情形可得知悉之程度,顯不符合法律程序之正當性,應不發生公告之法律效果,是本件債權讓與對於原告自不生效力。

㈣又,被告於114年4月10日持系爭二債權憑證對原告聲請強制

執行,其中:甲債權憑證之本文及所附執行紀錄表,雖註記103年6月17日、105年6月14日、110年11月25日執行無效果;乙債權憑證之本文及所附執行紀錄表,雖註記102年111月28日、103年6月17日、105年6月14日、108年8月9日、111年8月17日執行無效果,然均未另發給債權憑證,並不生法律上時效中斷效力。則,系爭二債權憑證係於98年10月14日所發給,算至114年4月10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其上所載之「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包含本金、違約金、利息等債權,亦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為消滅時效抗辯。

㈤綜上,系爭二支付命令對於原告之債權,皆因清償而不存在

;系爭二債權憑證關於執行金額即債權讓與金額,所為債權讓與對原告均不生效力,甲債權與乙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爰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二債權憑證,其中所載「聲請執行金額」之債權請求權,對原告均不存在,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㈥並聲明:如壹、程序部分第一段之最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即原告向第九信用合作社借貸之2

筆款項分別為1200萬元及300萬元,系爭不動產經拍賣後未能足額清償,方由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與被告之前手,原告既主張債權已全部清償,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應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㈡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0年9月14日為合庫銀行概括承受部營業及

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合庫銀行於93年2月6日將系爭二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成長三公司),並登載於系爭公告,符合當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且依系爭公告編號「1042-N」欄所載,除身分證字號中間3碼有遮引外,其餘資料均足以表彰債權讓與之內容,並無原告所稱公告或通知不清楚之情事,合庫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附表所載編號「1042-N」之債務人資料,亦與系爭公告資料相符,顯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務人劉淑「愉」,係劉淑「瑜」之筆誤,並不影響債權讓與合法有效。況金融機構合併法並未規範或限制公告刊登之方式及發行數量,系爭公告業已清楚表彰債權讓與之內容,民眾日報既屬合法流通之報紙,於該報章上登載自屬合法公告。遑論,本件被告業已將歷次債權讓與之經過詳為說明,並據此對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權利,原告並有收受書狀繕本,被告對原告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即已生效。另觀被告於執行案件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均有記載日期為93年2月6日,並無日期空白情事,復經鈞院執行處形式審查無誤後進行後續執行程序,並核發債權憑證,益證本件債權讓與誠屬合法,原告主張債權讓與證明書未載日期,顯不可採。

㈢第九信用合作社係基於兩造間之借貸關係聲請系爭二支付命

令,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且被告及前手債權人之歷次聲請強制執行間隔均未逾15年,中斷之時效自應重行起算,原告未舉證而泛言指稱支付命令時效為5年,執行法院於債權憑證註記執行無效果,代表執行名義並未啟動或已終止云云,顯屬謬誤。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甲債權、乙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第九信用合作社原對原告有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

;第九信用合作社經財政部90年9月14日准予由合庫銀行概括承受第九信用合作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並繼續營業;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開發工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成長司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合併,以中華成長三公司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又於113年8月更名為「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持系爭二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4年4月10日聲請對原告、訴外人林明郎、林重文等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案列系爭執行事件,目前仍辦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312頁),可認為真。

㈡原告主張曾為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曾由第九信用合作社於8

9年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拍賣而由第九信用合作社受償,是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已消滅等語,並不可採:

⒈查,系爭甲支付命令(87年12月21日作成)關於第九信用合

作社對於原告、訴外人林重文之債權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清償借款1200萬元及①其中150萬元自民國87年10月21日起,②其中300萬元自民國87年10月23日起,③其中100萬元自民國87年10月23日起,④其中300萬元自民國87年11月3日起,⑤其中200萬元自87年11月3日起,⑥其中150萬元自87年10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利息,暨自民國①87年11月22日起②87年11月24日起③87年11月24日起④87年12月4日起⑤87年12月4日起⑥8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29元。」;系爭乙支付命令(87年12月22日作成)關於第九信用合作社對於原告、訴外人林重文、林明郎之債權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借款300萬元,及自民國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57元」等情,有本院查詢列印之上開支付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9-3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0頁),堪認為真。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之上開債權,經第九信用合作社於89年間拍賣當時為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已自拍賣所得受償全部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截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並未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事實,而不可採。

⒊另觀諸本院調閱之91年度執字第42496號執行卷,合庫銀行就

系爭甲支付命令係於91年11月14日向本院聲請執行原告、林重文之財產,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495萬2684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按金額高於甲債權);觀諸本院調閱之93年度執字第59739號執行卷,合庫銀行就系爭乙支付命令係於93年12月16日向本院聲請發給對於原告及林重文之債權憑證,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130萬5028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按金額高於乙債權)。可知合庫銀行持系爭二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於91年、93年間向本院聲請執行所主張之執行債權金額,較之系爭二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已有減少,可推認就原告主張其系爭不動產於89年間經第九信用合作社拍賣一事,第九信用合作社僅有部分債權受清償,第九信用合作社於91年、93年間仍對原告有上開所示之債權餘額,原告主張亦不可採。

㈢原告主張合庫銀行將甲債權、乙債權讓與被告時,合庫銀行

或被告均未通知原告債權讓與之事,且被告於執行程序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公告文件,其字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沒有具體列明轉讓債權內容,是上開債權讓與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並未取得上開債權等語,並不可採:

⒈按89年12月13日制定公布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第18條第3項規定:「金融機構……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

⒉查,依被告所提出合庫銀行、中華成長三公司於93年2月6日

刊登在民眾日報之公告影本,上開二公司公告主旨記載:「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將其對張美雪等二千四百七十四位債務人(詳如後列)之所有債權,全數讓與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特此公告」,該公告所臚列之債務人中包含「1042-N 債務人:

劉淑瑜(Z000○○○000)。連帶保證人林重文…林明朗…」(見本院卷第315、317頁),復就上開公告影本,被告亦有於98年度司執字第46222號、第46223號執行程序中提出予執行法院,亦經本院核閱屬實,既合庫銀行及中華成長三公司已於上開報紙,具體記載合庫銀行對於原告之債權全部讓與中華成長三公司,上開債務人之姓名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亦與原告相符,可認合庫銀行及中華成長三公司已踐行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所定之債權讓與程序,自已發生中華成長三公司取得對於原告甲債權、乙債權之效力,又因中華成長三公司於108年間與其他公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嗣後並陸續更名(即目前被告之公司名稱),被告對於原告自有甲債權與乙債權。且觀諸上開被告所提出之報紙內容,難認有原告所主張字體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合庫銀行受讓取得甲債權、乙債權等語,並不可採。

㈣就被告對原告之「按本金329萬8688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0

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被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此部分之時效抗辯為可採;原告其餘部分之時效抗辯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依被告就甲債權、乙債權對原告歷次聲請執行或聲

請換發債權憑證之過程,就甲債權部分自102年度司執字第116537號執行程序後,就乙債權部分自101年度司執字第95715號執行程序後,僅甲債權憑證與乙債權憑證之執行紀錄表註記聲請執行時間,並未實際發給被告債權憑證,並不生時效中斷效力云云。

⒉然強制執行法第27條係規定:「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

,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惟並未就債權憑證之形式、格式為具體規定。且依現行法院執行實務,多有在原債權憑證上註明此次執行之年月日及執行無效果(或部分受償)之意旨,或於原債權憑證所附之繼續執行紀錄表上予以註記後,經書記官蓋章交予債權人,以達與重新核發債權憑證同一目的之作法(法院辦理民事執行實務參考手冊參照)。是以,所謂繼續執行紀錄表上既已有載明債權聲請執行、執行結果等內容,該表並附於原債權憑證後,自可認債權人(即被告)已有於該紀錄表所載明之聲請日期聲請向債務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而中斷消滅時效,並於債權人(即被告)經執行法院發還原債權憑證時,重行起算請求權消滅時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可採。

⒊原告復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云云。

⒋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16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查,依本院所查詢列印之系爭二支付命令,其上載明原告應

清償被告「借款」(見本院卷第319-321頁),可認甲債權中之本金329萬8688元債權,乙債權中之本金79萬9355元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復依上開說明,亦可認甲債權中之「自89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以及乙債權中之「自89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125之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亦為15年。而依本院核閱被告就甲債權與乙債權之歷次執行案卷,被告就甲債權陸續分別於91年11月14日、94年9月9日、98年10月9日、102年11月19日、105年3月30日、110年11月19日、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被告就乙債權陸續分別於93年12月16日、98年10月9日、101年9月11日、102年11月19日、105年3月30日、108年8月9日、111年8月9日、114年3月4日、114年4月10日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各次聲請執行或聲請換發憑證之間隔時間均未逾15年,是被告就甲債權、乙債權中之本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請求權,均未罹於消滅時效。

⒍至於就被告對原告之甲債權、乙債權其中之利息債權部分,

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5年。而依上開整理被告就乙債權之歷次聲請執行或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間,可認各次間隔時間均未逾5年,是被告就乙債權中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惟就甲債權之利息債權部分,被告係於105年3月30日以持甲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5年6月14日以執行無結果,註記於繼續執行紀錄表,並將上開債權憑證發還被告,被告復於110年11月19日持上開債權憑證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等情,經本院核閱105年度司執字第34472號、110年司執字第142511號等執行案卷屬實,因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時,距被告前次執行終結之日105年6月14日,顯已逾5年,故被告就甲債權其中「按本金329萬8688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確認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當屬可採。至於被告就甲債權之其餘利息債權請求權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此部分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自不可採。

㈤被告就就甲債權其中「按本金329萬8688元自89年10月13日起

至10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上開範圍之系爭執行程序,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甲債權中「按本金329萬8688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按本金329萬8688元自89年10月13日起至105年11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計算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之執行程序,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玉真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