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陳孟鈴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16萬6,66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倍麗捷公司)先後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同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林峰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向原告辦理貸款,約定授信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500萬元,嗣倍麗捷公司依前開授信契約於112年7月31日向原告借貸200萬元、800萬元,再於同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貸100萬元、400萬元,總計4筆,各筆借款期間、利率如附表一所示,並約定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倍麗捷公司僅繳息至如附表二所示之最後繳息日(即本件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此後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催討未果,依授信約定書授信第7條第1款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416萬6,660元,及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
週轉性支出專用)2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4份、個人戶新臺幣放款適用利率標準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放款交易明細帳4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4頁、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07頁至第113頁),並經本院於115年6月15日當庭核閱前開授信契約書正本無誤(見本院卷第11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一:(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編號 借款本金 借款期間 利率及償還方式 1 200萬元 自112年7月31日起至117年7月31日止 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2.22%)按月計付。 ⒉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25個月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2 800萬元 3 100萬元 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117年11月16日止 ⒈利息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目前合計為2.22%)按月計付。 ⒉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6日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 4 400萬元附表二: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週年利率 1 200萬元 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2 800萬元 3 83萬3,330元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計付。 4 333萬3,330元 合計 1416萬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