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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247號反訴 原告即 被 告 楊妙如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反訴 被告即 原 告 張惇娟

江樹木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提起反訴,並聲明:「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而本件反訴被告即原告所提起之本訴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及所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足見本、反訴之訴訟標的並非相同,非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定不另徵收裁判費之情形,反訴原告自應繳納本件反訴之裁判費。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陳報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02萬6,17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02萬6,176元,應徵反訴裁判費10萬7,1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瑾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慧君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