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53號原 告 林宏達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被 告 黃柏文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7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377萬9,603.83元,及其中人民幣308萬9,600元自11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人民幣690,003.83元,應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件請求本金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1月28日之利息為人民幣385萬0,28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以起訴日即115年5月5日臺灣銀行公布之當日人民幣即期賣出牌告匯率即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同)4.652元計算,折合為1,791萬1,52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91萬1,52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萬8,196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萬4,324元,尚應補繳3,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志婷附表(日期均為民國;幣別均為人民幣)請求項目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 377萬9,603.83元 利息 308萬9,600元 114年11月19日 115年5月4日 (167/365) 5% 7萬0,679.89元 合計 385萬0,284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