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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69號原 告 李彩華被 告 詹詔薪 住○○市○○區○○路○○巷00號0樓 之0

李珊珊陳喬荏上列原告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3269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詹詔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萬111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2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詹詔薪如以753萬1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詹詔薪、李珊珊、陳喬荏(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㈠被告應賠償原告753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見附民卷第3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將聲明第㈠項更正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3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上揭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詹詔薪與李珊珊為夫妻,陳喬荏為詹詔薪之員工。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行為之工具,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分別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接續不確定故意,先由詹詔薪自民國113年月4月起陸續將其與李珊珊及陳喬荏所申請行動電話之SIM卡販售予訴外人林博文後,林博文再將該等SIM卡販售予訴外人謝帛諳,謝帛諳於取得該等SIM卡後,即以該等SIM卡所配屬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之帳號,待取得LINE帳號後,再上架至「月下獨酌」網站上販售。嗣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該網站上購得由詹詔薪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所申請ID為「freeman188」,暱稱為「自由人李堯勳」之LINE帳號(下稱系爭LINE帳號)後,於113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致原告受有合計753萬1110元之損害。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上開損害等語。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53萬1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詹詔薪部分:㈠原告主張詹詔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自113年月4月起將

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販售予林博文後,林博文再將該SIM卡販售予謝帛諳,謝帛諳於取得該SIM卡後,即以該SIM卡所配屬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系爭LINE帳號,並販售予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113年8月中旬起,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LINE帳號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先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款項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如附表「匯入之人頭帳戶」欄所示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合計753萬1110元之損害等語,業據提出匯款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9至135、137頁),且為詹詔薪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卷第403頁),業經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刑事案件全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訛。詹詔薪對原告上開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詹詔薪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申請系爭LINE帳號,而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原告遭詐騙而受有753萬111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核屬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不法侵權行為,雖於系爭刑案係構成幫助犯,然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於民事責任而言,詹詔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騙所受前揭財產上損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所受損害,負有連帶賠償其全部損害之責,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詹詔薪賠償所受損害753萬1110元,於法自屬有據。

二、被告李珊珊、陳喬荏部分: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在給付訴訟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事實,應由主張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就該具體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李珊珊、陳喬荏固為系爭刑案之共同被告,並經系爭

刑案判決判處罪刑,然依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並非李珊珊、陳喬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被害人,此外,原告並未就李珊珊、陳喬荏就原告因前開被詐欺而受損害之事實,有何具體參與或提供幫助之不法行為,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證明,是李珊珊、陳喬荏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李珊珊、陳喬荏應與詹詔薪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詹詔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詹詔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1頁),詹詔薪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詹詔薪翌日(即114年11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詹詔薪給付753萬1110元,及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詹詔薪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詐騙帳號ID 詐騙帳號暱稱 綁定電話 電話申登人 損失總金額 匯款時間 交付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李彩華 LINE暱稱「自由人李堯勳」與不知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於113年8月中旬起向李彩華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freeman188 自由人李堯勳 0000000000 詹詔薪 753萬1110元 113年10月22日 匯款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3日 匯款6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5日 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28日 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30日 匯款1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日 匯款2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8日 匯款3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1日 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12日 匯款9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0日 匯款25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匯款34萬6000元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1日 匯款22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 113年11月22日 匯款54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6日 匯款1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10日 匯款182萬0066元 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20日 匯款248萬6044元 000-00000000000000 114年1月21日 匯款80萬元 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