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75號原 告 張啟端訴訟代理人 陳伯彥律師被 告 張銀河
張圳森
張啓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所有物等,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6,196元,該裁定已於115年4月2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雖曾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於115年6月12日以115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而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