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94號原 告 廖世右訴訟代理人 盧江陽律師被 告 陳金滿
曾琨富曾宇鴻曾正藤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3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3月17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1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9,578元。其中,原告第1項聲明係基於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契約關係所為之請求,依原告所提上開買賣契約,系爭房地買賣總價為1,625萬元,則原告第1項聲明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25萬元。又原告第2項聲明請求自115年3月17日起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9,578元,其起訴前之費用(即115年3月17日起至115年5月28日止)4萬6,987元【計算式:1萬9,578×2+1萬9,578×(12/30)=4萬6,987,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9萬6,9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3,9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萬3,500元,原告尚應補繳4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應另提出被告陳金滿、曾琨富、曾宇鴻、曾正藤之最新個人戶籍謄本(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林士傑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