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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97號原 告 林拓榮被 告 鄧鈞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4年度重易字第65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附民字第25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5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5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後追加民法第179條、第281條、第749條規定為請求依據(見重訴卷第120頁),經核原告追加訴訟標的所憑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原為資金貸放業者,於民國109年10月間,因放貸資金而

認識原告,被告與原告接洽相處之過程中,發覺原告雖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因患有思覺失調症,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難以認識及判斷自身為借款、擔保行為之法律意義和行為結果,且因故知悉原告與其弟即林品洲共同持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193號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竟認有機可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乘機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為下列犯行:

⑴被告於110年1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北區臺灣大道上金錢豹

舞廳內,向原告稱:為協助原告清償債務,原告必須要配合被告簽署本案土地之相關文件云云,原告因上述思覺失調症影響,導致對借款法律行為與所生結果之辨識能力不足而應允之,被告即於110年1月底之某日,先詢問不知情之鐘偉齊有無購買本案土地意願,鐘偉齊應允後旋於110年2月7日12時至14時間之某時許,在宜蘭縣○○鄉○○路0段00號奕順軒名產店附近停車場內,交付100萬元現金予被告供作定金。被告於110年2月22日某時許,又向原告表示:被告要向金主借款,希望由原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並擔任保證人等語,原告受上述思覺失調症影響,致理解連帶保證法律意義之辨識能力不足,同意由被告駕車搭載前往不知情之劉炯意律師位於嘉義市○○路00號5樓之1之事務所,於劉烱意律師之見證下,在被告向不知情之劉育昌借款1億5000萬元之「借貸契約書」內,由原告簽名擔任被告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則訂明為「支票之兌現日起7日」,再由劉育昌當場交付發票日均為110年2月22日,而票據號碼分別為AJ0000000號、AJ0000000號及AJ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500萬元、5000萬元及7500萬元之支票各1紙給被告收受,充作上開借款之交付,被告與原告則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3紙交給劉育昌供作借款擔保。嗣於被告偕同原告離開上開律師事務所後之同日某時,被告再持劉育昌所提供之「承諾書」要求原告簽署,其上記載由原告承諾若被告無法如期清償上開借款時,應由原告提供登記在其名下而與林品州分別持有2分之1持分之本案土地(「承諾書」上誤載為「和美段」)設定抵押權予劉育昌,供上開債務之擔保,且約定於上開被告積欠劉育昌之債務清償前,絕不處分或增加設定於本案土地,惟上開「借貸契約書」、「承諾書」及劉育昌交付給被告充作借款之上開3紙支票均遭被告取走,並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上開3紙支票存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號內而經兌現提領完畢,被告因此取得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其借款債務之不法利益。被告續於110年2月23日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予原告簽名,並於110年2月24日0時許,交予鐘偉齊簽名完成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據此製造原告脫產給鐘偉齊之假象,被告即以前述迂迴方式,促使原告因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於劉育昌進行下述假扣押等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時,由原告以名下本案土地為其清償債務。

⑵因被告未依約向劉育昌清償,原告因連帶保證責任遭聲請強制執行之過程,分述如下:

1.劉育昌以原告擔任被告之借款連帶保證人,然被告卻於上開2500萬元支票之兌現日起算7日屆滿後仍未依約還款為由,且原告有上開出售本案土地之脫產嫌疑,於110年3月3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旋經本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239號民事裁定准劉育昌於供擔保後在2500萬元範圍內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而劉育昌取得上開准予假扣押之民事法院裁定後,即於110年3月15日遞狀聲請對原告之財產於2500萬元範圍內予以查封,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3月16日中院麟民執110司執全亥字第111號查封登記函對本案土地進行查封,旋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以中正地所一字第1100002662號函覆辦理查封登記完竣在案。

2.就被告與原告共同簽發予劉育昌之面額2500萬元本票部分,劉育昌則以向原告及被告提示遭拒絕付款為由,於110年3月8日向本院聲請對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旋經本院於110年3月11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3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3.劉育昌繼而以原告擔任被告之借款保證人,然被告卻於上開5000萬元支票兌現日起算7日屆滿後未依約還款為由,且原告有脫產之嫌,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假扣押,旋經本院於110年3月23日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341號民事裁定准劉育昌於供擔保後在5000萬元內對原告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

4.劉育昌復以被告未清償總額1億5000萬元之借款,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10年4月19日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原告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1892號准予核發在案。

㈡劉育昌以被告向其借款1億5000萬元未清償,原告為該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訴請原告連帶清償借款,於113年4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上移調34號(移調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成立調解,原告於同年5月31日給付劉育昌1350萬元,使被告受有債務清償之利益,原告亦受同額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第281條、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拿到錢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原告擔任被告向劉育昌借款1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

人,劉育昌訴請原告連帶清償借款,於113年4月12日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上移調34號(移調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成立調解,原告於同年5月31日給付劉育昌135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續字第190號、第191號、第192號、第193號、第194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上移調34號(移調案號:112年度重上字第132號)調解筆錄及存摺節本為證(見附民卷第5-25頁、重訴卷第107頁),並有本院114年度重易字第65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重訴卷第31-8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749條定有明文。原告擔任被告向劉育昌借款1億5000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而向劉育昌清償1350萬元,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清償範圍承受劉育昌對於被告之債權,得行使劉育昌對於被告債權之權利。被告抗辯沒有拿到錢等語,與刑事判決記載劉育昌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存入被告帳戶而經兌現提領完畢等情不合,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舉證證明,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萬元,核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3頁),被告自受起訴狀送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應自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4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卉媗附表:

編號 存入日期 匯出之帳戶 用途 存入之帳戶 去向 1 110年2月24日 劉育昌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 兌現支票2,500萬元(AJ0000000) 鄧鈞壕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2月26日 匯款1,000萬元至柯俊安之帳戶 提領現金600萬元 110年3月3日 提領現金350萬元 110年3月10日 提領現金550萬元 2 110年3月12日 兌現支票5,000萬元(AJ0000000) 110年3月15日 提領現金1,500萬元 110年3月16日 提領現金2,000萬元 110年3月17日 提領現金1,000萬元 110年3月18日 提領現金500萬元 3 110年3月22日 兌現支票7,500萬元(AJ0000000) 110年3月23日 提領現金3,000萬元 110年3月24日 匯款4,500萬元至周立農之帳戶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