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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號原 告 迪吉亞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國進訴訟代理人 蔡鈞傑律師被 告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弘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0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915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8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台灣中通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中通公司)前於109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借據,由中通公司向原告借貸美金271,600元,借款期間為簽約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借款期間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中通公司應於111年12月31日前全數清償。被告為此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915萬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票)以為清償之擔保,然中通公司屆期未清償,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亦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為證(本院卷第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

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查: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自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對原告負票據責任,又系爭支票均已到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2日(本院卷第35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

編號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民國) 帳號 1 VA0000000 305萬元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13年3月31日 000000000 2 VA0000000 305萬元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13年7月31日 000000000 3 VA0000000 305萬元 豐榮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水湳分行 113年11月30日 00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