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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0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0號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被 告 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宏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13,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浤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浤陽公司)前邀同訴外人梁錦再、被告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8年5月22共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6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嗣因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訴外人浤陽公司於114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訴外人梁錦再、被告梁錦雄變更為訴外人梁錦再、許瓊丹及被告梁錦雄,後經114年9月8日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360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00號選任林助信律師為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系爭借款利率依照108年5月14日被告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雙方約定依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目前1.73%)加上年利率1.93%,合計3.66%,違約金依借款契約第5條,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訴外人浤陽公司自附表所示之逾欠日期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且浤陽公司自113年11月29日起因存款不足經通報為拒絕往來,依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第7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得主張借款全部視同到期,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梁錦再、許瓊丹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與宏陽工程有限公司、梁錦再、許瓊丹連帶給付原告8,113,16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8,113,162元部分不爭執。惟基於債權人債權受償之公平性,以及民法繼承制度改採限定繼承,除非有別除權或依法有優先受償權之情形,則既然限定繼承之公示催告期間亦限制繼承人之清償,同屬公示催告期間之遺產管理人制度,本質實與限定繼承性質相同,因此,原告起訴請求、之後強制執行,顯有違反債權受償之公平性,故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本件應駁回原告之訴,倘鈞院不認同,則被告對於本金、利息等給付時間爭執,說明如下:⒈原告主張請求合計本金8,113,162元部分,各筆本金分別請求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惟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可知被繼承人於死亡時對於當時分期給付尚未構成違約,故無任何遲延及違約之情形,且其死亡非可視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事實。⒉被繼承人梁錦雄之繼承人皆拋棄繼承,嗣臺北地院家事庭選任被告為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此時原告債權行使始有債務人對象存在,又公示催告期間對於債權人不得為清償,民法第1181條定有明文,本件公示催告於114年11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之家事事件網站公告(臺北地院家事庭114年度司家催字第157號),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被告給付時間應於公示催告期滿後始有給付義務,是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給付,均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起算,倘若鈞院不認同,被告最低限度可接受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翌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地院公示

催告公告、借款契約、授信契約書暨保證書、借款契據變更契約書、本票、利率歷史明細查詢表、授信餘額明細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2082號卷第13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洵屬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40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為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第1181條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於公示催告期間不得起訴,且被繼承

人梁錦雄於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死亡非可視為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故之後有未繳款之情形,應非可視為遲延或違約之情事,又原告縱得起訴,關於利息、違約金之給付,均應自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時起算,或最低限度可接受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之翌日起算利息及違約金等語。然按民法第1181條原規定:「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請求清償債權 』或交付遺贈物。」,嗣於74年6月3日修正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是修正後之民法第1181條刪除原有「債權人不得請求清償債務」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記載:「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之規定,前後一致。」等語,依其修正理由,可知遺產管理人於公示催告期間內不得對任何債權人清償債務,係因於該催告期滿前,無從知悉是否尚有其他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存在,為避免遺產管理人先清償某些債權人影響其他債權人權利,俾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並非債權人行使權利之限制,更非謂繼承人無須負遲延責任或毋須給付遲延利息,若因原欠債之被繼承人死亡,而使債權人遭受利息之損失,欠缺正當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於違約金之情形自應採相同解釋,是非謂債務人得因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或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公示催告,即可不負遲延利息、違約金之給付義務。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僅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即116年5月3日(114年11月3日公告,公示催告期間1年6個月,於116年5月3日屆滿)前對梁錦雄之債權人為清償,並未限制債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且公示催告期滿前之遲延利息、違約金自仍應負責。又依前開說明,連帶保證係為擔保主債務之履行而存在,具有從屬性,在保證契約成立且主債務存在之前提下,連帶保證人僅得主張主債務人所得主張之抗辯,是本件有無可歸責於連帶保證人之情事,致其不能代負履行責任,核與連帶保證人應負之主債務暨從屬於主債務之各該責任無涉。基上,被告前開抗辯,均不足採。又查,浤陽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而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梁錦雄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浤陽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助信律師即梁錦雄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梁錦雄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丁于真附表:

編號 積欠本金(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民國)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1 5,732,063元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433,016元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758,465元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189,618元 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66% 自11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8,113,162元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