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05號原 告 洪國翔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被 告 劉修仁
許朝翔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劉修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350萬元自民國113年4月2日起,另新臺幣120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修仁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16萬6667元為被告劉修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劉修仁如以新臺幣1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修仁(下稱劉修仁)前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550萬元,雙方於民國112年10月2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約定其中350萬元應於113年4月1日前清償,另1200萬元應於113年10月1日前清償,嗣劉修仁屆期未還款,更稱其名下無財產可供清償,然經伊查證,劉修仁曾與第三人共同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許朝翔(下稱許朝翔)名下,劉修仁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代位劉修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許朝翔,作為終止意思表示之通知,而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許朝翔仍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自無法律上原因,劉修仁復怠於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第767條規定,代位請求許朝翔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修仁。系爭房地自訴外人張俊天移轉予許朝翔,再出售予訴外人賴昭瑛,全程均由劉修仁主導,並長期作為劉修仁所營事業之營業處所使用,伊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許朝翔名下,應屬可採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劉修仁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其中35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餘1200萬元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朝翔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100分之40,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劉修仁。㈢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49-250頁、第277頁;卷二第12、13頁)。
二、被告則以:
(一)劉修仁部分:伊對於原告提出之借貸契約書沒有意見。伊曾向許朝翔借款450萬元,伊售房所獲得之利益,係作為向許朝翔還款之對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許朝翔部分:劉修仁有欠伊錢,原告說伊當人頭是不對的,系爭房地本來就有伊的債權,伊跟劉修仁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劉修仁之前欠伊300多萬元,現在還欠100多萬元,系爭房地賣300多萬元都匯到伊的帳戶,伊不知道原告與劉修仁之間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為劉修仁之債權人,系爭房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張俊天,張俊天於114年1月11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許朝翔,並於114年4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許朝翔,嗣許朝翔於114年11月2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昭瑛,並於115年3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賴昭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1-135頁、卷二第159-17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5-15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劉修仁向其借款共1550萬元,並約定其中350萬元之借貸期間至113年4月1日止,另1200萬元之借貸期間至113年10月1日止,業據原告提出借貸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26頁),並為劉修仁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堪信為真實。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劉修仁對原告所負之借款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雙方約定有清償期,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劉修仁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劉修仁給付1550萬元,併請求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即其中350萬元自113年4月2日起,另1200萬元自113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其為劉修仁之債權人,劉修仁現有財產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且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許朝翔名下,為保全債權,原告得代位劉修仁終止與許朝翔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許朝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修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242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行使之權利,必以債務人之權利為限。又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則在借名關係存續中,其將該財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初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許朝翔已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賴昭瑛,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劉修仁借名登記於許朝翔名下,縱使為真,因許朝翔既屬有權處分,由賴昭瑛於115年3月26日登記為所有權人,許朝翔自斯時起對於系爭房地已無權利存在,自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縱以劉修仁之債權人身分,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劉修仁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劉修仁尚無請求許朝翔返還系爭房地之餘地,原告亦無從代位劉修仁行使權利。從而,原告主張代位劉修仁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許朝翔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修仁,自無所據,應予駁回。至於被告之間是否確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本院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劉修仁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劉修仁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古紘瑋附表:
地 號 面積 權利範圍 劉修仁所占比例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64平方公尺 全部 100分之40 同段1893-64地號 118平方公尺 11800分之2300 建物 同段2786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