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12號原 告 臺中市臺中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成添訴訟代理人 吳相權
張立勲被 告 林鑫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3,001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3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98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040,000元及1,460,000元,兩造並分別簽立借據各1份,約定之借款期間分別為112年5月30日至132年5月30日按月攤還本息、112年5月30日至115年5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償還本金,如未償付本息時,依上開2份借據第5條均應給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按期履行借款債務,尚分別積欠本金8,263,001元、1,46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提前清償承
諾約定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謝慧敏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