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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18號原 告 黃淑惠

鄭邵中(兼鄭陳雀之承受訴訟人)

鄭邵夫(兼鄭陳雀之承受訴訟人)

鄭筱臻(兼鄭陳雀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7,131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對被告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洪聖智、林蔚宣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而論,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觀諸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351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並未認定被告經濟部大甲幼獅產業園區服務中心(原名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幼獅園區中心)、洪聖智、林蔚宣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加害人,其等亦非侵權行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僱用人,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原告對於被告幼獅園區中心、洪聖智、林蔚宣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即有未合。然揆諸前揭說明,仍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鄭陳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後於114年11月29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即原告鄭邵中、鄭邵夫、鄭筱臻3人於115年6月26日聲明承受訴訟。而原告所提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分別聲明請求被告幼獅園區中心、洪聖智、林蔚宣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法律關係種類相同之普通共同訴訟,依上開說明,各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附表「各自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84,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31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幼獅園區中心、洪聖智、林蔚宣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林俊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

訴之聲明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各自應繳納裁判費 1 鄭陳雀之承受訴訟人 1,908,490元 19,909元 2 黃淑惠 2,175,583元 22,582元 3 鄭邵中 120萬元 12,880元 4 鄭邵夫 120萬元 12,880元 5 鄭筱臻 120萬元 12,880元 合計 7,684,073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