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原 告 梁清騰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人 林孟儒律師被 告 蔣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黃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為被告之女婿(原告與被告之女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10年3月4日離婚)。緣原告於107年2月2日,有以口頭委託被告協助至好市多高雄大順店刷卡購買黃金50台兩,原告並於107年2月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38萬8,000元予被告,原告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3號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下稱前案)主張抵銷時,被告已坦承有收取該款項,並抗辯係受原告全權委託購買黃金金條,且提出於107年2月2日在好市多高雄大順店購買黃金金條10條(共50台兩,金額236萬9,990元,下稱系爭黃金)之發票為證,顯見雙方已就代購黃金成立民法第528條之委任契約。因被告迄今未交付系爭黃金,原告乃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黃金移轉並交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五十台兩黃金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是被告的女婿,原告說要買黃金,被告的心裡很高興,因為黃金可以保值,因好市多只能用國泰世華的信用卡結帳,被告有該信用卡,就陪原告去買黃金,由原告親自挑選黃金,並拿被告的信用卡去結帳,原告則在刷卡前後匯款給被告,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碰到黃金,也沒有去結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有委任被告購買系爭黃金,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黃金成立委任關係此積極具體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黃金成立委任契約乙節,固提出被告於前案之書狀及所附好市多統一發票(見115年度中司調字第17號卷第29頁至第35頁)為證。惟查,原告有於107年2月間匯款238萬8,000元予被告,被告有於107年2月間,支付在好市多高雄大順店刷卡購買系爭黃金之236萬9,990元等情,有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在卷可稽(見115年度中司調字第17號卷第10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金錢收受或信用卡代刷之原因多端,可能基於贈與、清償、寄託、單純代為刷卡付費或其他親誼間之幫忙,已難憑此遽認兩造間就購買系爭黃金達成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又購買系爭黃金之107年2月2日,被告與原告為翁婿關係,親誼良好,且好市多賣場僅限定以特定信用卡結帳,是被告抗辯斯時係因原告無該特定信用卡,始陪同原告前往,並提供信用卡協助結帳,實際選購系爭黃金及取貨均由原告自行為之等語,核與一般親友間借用信用卡刷卡結帳,再為匯款還款之常情無違。況原告於114年12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為證(見115年度中司調字第17號卷第11頁),距購買系爭黃金日之107年2月2日,已逾7年10月之久,倘原告確未取得系爭黃金,衡情應不致於長達7年10月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此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是否曾就購買系爭黃金成立委任關係而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一節,始終未能提出客觀事證加以證明,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台兩黃金予原告,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交付50台兩黃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