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223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訴訟代理人 蔡坤儒被 告 廖琳發兼廖椿田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末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萬1536元,該裁定已於同年3月2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查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法 官 黃品瑜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