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名碩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富華訴訟代理人 鐘晨維律師被 告 江春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8萬939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9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18萬9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18萬9397元(下稱系爭借款),經原告委請律師發函催告還款而遭退回,迄今遲未還款,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萬9397元及自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115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然系爭借款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有借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且原告自陳其曾以律師函催告被告還款,然該律師函係遭退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自難認該意思有到達被告,尚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15年1月28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並於115年2月7日起生送達效力,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8萬9397元,及自115年3月8日(即催告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8萬9397元,及自11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