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237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訴訟代理人 李沐澤
楊宗翰被 告 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重訴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與訴外人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吳宗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91萬15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萬8364元由被告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4萬元或等值之107年度甲類第十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被告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宗翰律師即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如以新臺幣1391萬15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利碁研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碁公司)於民國112年
9月13日邀同訴外人吳宗翰、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新臺幣(除另有標示幣別者,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1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利碁公司於112年9月13日邀同吳宗翰、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申請借款額度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9月14日起至117年9月1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3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利碁公司自113年11月14日起未依約按期清償利息,原告已合法催告,依借據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行使存款抵銷,尚積欠本金300萬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㈢利碁公司邀同吳宗翰、吳明駿為連帶保證人,於112年9月13
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委請原告循環開發信用狀;另與原告簽訂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為美金38萬元限額內概括循環借款,均約定動用期限自112年10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其開發之各筆信用狀融資期間及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80天,並自各筆信用狀押匯銀行押匯日或裝運日起,及原告交易紀錄記載,計算各筆借款之到期日,利碁公司如遲延還本時,除應按原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另按下列方式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⒈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碼
:4AXAE2/00002/064,金額歐元1萬6467.5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7637元及利息歐元3.73元,嗣經其再清償歐元130.8元,尚餘本金歐元7509.9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26萬1796元(即7509.93元×34.86=26萬17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26萬1796元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⒉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3/064,金額歐元2萬6985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9月20日。依113年6月25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2萬6985元及利息歐元13.17元,嗣經其再清償歐元299.58元,尚餘本金歐元2萬6698.5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4.86折算為新臺幣93萬713元( 即2萬66
98.59元×34.86=93萬713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93萬0713元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⒊利碁公司於113年3月26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號
碼:4AXAE2/00004/064,金額歐元1萬4280元,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10月19日。依113年9月13日進口結匯證實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歐元1萬4280元及利息歐元125.44元,嗣經其再清償歐元502.61元(原書狀誤載為502.6),尚餘本金歐元1萬3902.83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5.59折算為新臺幣49萬4802元(即1萬3902.83元×35.59=49萬4802元),及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49萬4802元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⒋利碁公司於112年11月27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0466.6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5月25日。因利碁公司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1月27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0466.6元及利息美金1829.82元,嗣經其再清償美金2857.13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418.96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59萬4997元(即4萬9418.96元×32.275=159萬4997元)。又利碁公司、吳宗翰、吳明駿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3年5月25日,則依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159萬4997元及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⒌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4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9898.9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日。因利碁公司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4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9898.9元及利息美金2165.47元,嗣經其再清償美金3757.18元,尚餘本金美金5萬8198.92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75折算為新臺幣187萬8370元(即5萬8198.92元×32.275=187萬8370元),又利碁公司、吳宗翰、吳明駿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3年12月1日,則依到期時利率
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187萬8370元及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⒍利碁公司於112年12月13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4萬6575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6月10日。因利碁公司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2年12月13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4萬6575元及利息美金1669.02元,嗣經其再清償美金2549.16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5527.9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46萬8231元(即4萬5527.95元×32.249=146萬8231元),又利碁公司、吳宗翰、吳明駿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3年12月10日,則依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146萬8231元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⒎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8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申
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1142.8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7月6日。因利碁公司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8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1142.8元及利息美金1743.51元,嗣經其再清償美金3347.2元,尚餘本金美金4萬9112.9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58萬3842元(即4萬9112.9元×32.249=158萬3842元),又利碁公司、吳宗翰、吳明駿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4年1月10日,則依到期時利率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158萬3842元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⒏利碁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憑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及匯出匯款
申請書,申請應付帳款外匯融資金額美金5萬4385.8元,將上開融資金額匯付出口商,融資期限180天,到期日113年7月13日。因利碁公司有本件未還款情事,依113年1月15日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所載尚欠本金之餘額美金5萬4385.8元及利息美金1854.07元,嗣經其再清償美金3037.12元,尚餘本金美金5萬2677.45元,按當日即期賣出匯率32.249折算為新臺幣169萬8795元(即5萬2677.45元×32.249=169萬8795元),又利碁公司、吳宗翰、吳明駿於113年5月24日向原告出具申請書,將借款期限延長至114年1月13日,則依到期時利率
3.94%(1.725%+2.215%)加計利息,故利碁公司尚積欠169萬8795元及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㈣又上開借款債務前經原告向訴外人利碁公司、吳宗翰提起訴
訟,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判決確定,惟因吳明駿於113年8月27日死亡,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裁定選任李宗翰律師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而吳明駿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李宗翰律師在管理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內就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准以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7年度甲類第10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券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提出之文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實體部分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放款中心利率查詢、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結匯證實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應付帳款外匯融資借款契約、外匯融資動用申請書、匯出匯款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通知書、展延借款期限申請書、士林地院114年度司繼字第40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吳明駿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及臺北地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又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含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此為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債務人死亡,而經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後,遺產管理人僅於所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範圍內,負有清償被繼承人債務之義務。
㈢經查,利碁公司於上揭時間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未依約繳納本息,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而吳明駿、吳宗翰為利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與利碁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吳明駿已於113年8月27日死亡,被告李宗翰律師為吳明駿之遺產管理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管理吳明駿遺產之範圍內,負清償前開債務之義務。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宗翰律師於管理被繼承人吳明駿之遺產範圍内,與利碁公司、吳宗翰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榮峰附表:
編 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期間及年利率 (民國) 違約金起訖期間及利率 (民國) 1 1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 1.7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2 300萬元 自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114年6月14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3 26萬1796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 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4 93萬713元 自113年1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6日起 至114年6月25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5 49萬4802元 自113年10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1月20日起 至114年5月19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5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6 159萬4997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7 187萬8370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8 146萬8231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9 158萬3842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10 169萬8795元 自113年11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3.94% 自113年12月24日起 至114年6月23日止 按左列利率10% 自114年6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20% 合計 1391萬15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