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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 告 蔣敏洲上列原告與被告劉錫賢、「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分案科長」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處罰鍰新臺幣玖萬元。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計算及徵收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新臺幣(下同)12萬元以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惡意、不當目的,係指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之起訴、上訴或抗告,主觀上以騷擾纏訟他造、增加他造應訴成本、延滯阻礙他造行使權利、騷擾癱瘓司法系統或浪費司法資源為主要目的者。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規定目的在於遏制濫訴,避免對被告構成侵害,並浪費司法資源,舉凡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所為或共同參與之起訴,該當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濫訴行為,法院即得斟酌個案情節,對其等各自或一併施罰,不以本訴訟亦係根據該款規定駁回為必要,俾符立法旨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86,280,869,913,660元」,該裁定已於115年6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5年7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100萬元,然原告仍逾期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應處罰鍰9萬元:

(一)原告於114年8月2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院法官及分案科長(下合稱系爭被告)應給付原告「46,810,468,104,681,046,810元」之鉅額賠償金,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前來,理由卻未敘明系爭被告究有何應賠償原告之具體事由,亦未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僅泛言:系爭被告違法擱置案件等語,已難認原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有何合理之依據。

(二)嗣本院於115年6月5日以115年度補字第1341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8,086,280,869,913,660元」,原告雖於115年7月19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100萬元,然原告仍逾期迄未補繳任何裁判費,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不但請求毫無根據之鉅額賠償金,且完全沒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之意願,原告僅因系爭被告未依原告之指示處理案件,率爾對系爭被告提起高額賠償金訴訟,且無意願負擔任何訴訟費用,顯係以騷擾癱瘓司法系統及浪費司法資源為其主要目的,堪認原告起訴係基於惡意及不當目的,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均欠缺合理依據。

(三)原告上開濫訴行為,不但使本院需耗費相當時日及費用處理,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且已對系爭被告造成騷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規定,裁處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罰鍰,以資懲儆。如原告再有濫訴行為,本院得依前揭規定,再裁處原告12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3,2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9條之1第1項、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美怡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