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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54號原 告 黃淑婷被 告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7萬1,02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98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始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65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2732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向人壽保險公司投保之保單,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9,300萬元,及自民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15計算之利息,並自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6,862萬2,714元及違約金1,381萬4,144元。又被告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執行法院業已發函扣押,並擬終止系爭保險保單,且系爭保險保單之預估解約金共計157萬1,028元,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因執行標的物之系爭保險保單解約金總金額顯然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系爭保險保單解約金之金額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7萬1,0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98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法 官 林冠宇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崑煜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保單號碼 保險名稱 預估解約金 1 ARN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57萬2,258元 2 ARM0000000 新光人壽安佳增值終身還本壽險 37萬2,831元 3 ASM0000000 新光人壽百年長青0%終身壽險 26萬5,210 4 0000000000 新光人壽大好利率變動型終身還本保險 36萬729元 總計157萬1,028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