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67號原 告 中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福壽訴訟代理人 周佳蓁
林聖凱被 告 劉嘉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與訴外人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96,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因此,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查,原告原對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記公司)及被告劉嘉誠,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其中海記公司已合法送達,未提出異議;被告則於收受此支付命令後20日內,提出異議,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本件起訴,而本件被告就異議事由僅具狀稱其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且於本院民國11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書狀文字記載,難認被告異議事由及於全體債務人,且其異議難認為有理由(詳下述),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異議之效力自僅及於提出異議之被告,不及於其他債務人即海記公司,本件應僅以被告為審理範圍。此外,海記公司收受支付命令後並未聲明異議,不生視為起訴之效力,該支付命令已確定,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即應由本院非訟中心發給,附此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台灣海記股份有限公司前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業務,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並邀同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一紙,約定於114年3月10日到期。惟海記公司嗣未依約定如期償還分期價金,經中租迪和公司催討未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致使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中租迪和公司結算並提示上開本票,尚有債權合計新臺幣(下同)19,296,000元未獲清償,另應給付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對該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中租迪和公司與原告於114年9月5日簽訂債權轉讓協議書,將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價金債權及擔保該債權之本票債權一併轉讓予原告,並於114年9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等有關債權讓與事宜。並聲明:被告應與海記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9,29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等語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本
票、債權讓與協議書、存證信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稱:債權債務關係非比單純,依證據調查結果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故海記公司應清償上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說明,應與海記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與海記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