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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79號原 告 鄭嘉緣被 告 畢文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97萬6,65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9,9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5年度司票字第489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所載,由原告於民國115年4月10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4萬元之本票債權及自11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益均為「毋庸對被告償付系爭本票之本金及衍生之利息債務」,經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加計自115年5月1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5年8月6日之利息核定之,共計1,697萬6,65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9,9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附表:(日期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利息起迄期間(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計算 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1674萬元 1 利息 1674萬元 115年5月13日至115年8月6日 (86/365) 6% 23萬6,653.15元 合計(元以下四捨五入) 1697萬6,653元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