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89號原 告 林棋村訴訟代理人 梁原銘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然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執行債權額,則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參照)。被告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8026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93號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原告所欠新臺幣(下同)3683萬318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29萬4666元為強制執行,已扣押原告設於烏日區農會帳戶存款328萬8108元,另被告撤回對於原告其餘不動產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核閱確實。原告聲請執行標的物價額低於其聲請執行債權額,依上說明,應依執行標的物價值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28萬810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1審裁判費3萬99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俟原告補正結果,本院再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115年度聲字第355號)為裁定,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