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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恩誠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堅被 告 黃文宗

黃暐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98萬5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恩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誠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29日邀同被告黃文宗、黃暐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7月29日起至118年7月25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附表編號1、3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715加年率百分之2.085計算,另附表編號2、4借款之利息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72加年率百分之0.5計算,倘借款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依借據第6條約定,除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恩誠公司於114年3月26日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金共計698萬55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黃文宗、黃暐傑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黃文宗則以:附表之款項並非伊所借,伊只是恩誠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就原告起訴狀附表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恩誠公司、黃暐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約定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原告網路公告新臺幣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核屬相符,並為黃文宗所不爭執;且恩誠公司、黃暐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恩誠公司向原告借款800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仍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黃文宗、黃暐為恩誠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98萬556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鉉岱附表:(幣別:新臺幣。紀元:民國)編號 借款金額 尚積欠本金 利 息 違 約 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20% 1 80萬元 69萬9734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8%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6日止 自11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0萬元 34萬8185元 2.22% 3 320萬元 279萬8945元 3.8% 4 360萬元 313萬3692元 2.22% 合計 800萬元 698萬556元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