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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原 告 盧彥瑀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被 告 黃世凱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246萬2,6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萬8,23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債務人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原則上為債權人主張之執行債權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於債務人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亦應屬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聲明為:㈠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73958號兩造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以撤銷;㈡確認附表編號1及2本票,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㈢被告應返還原告附表編號3之本票。查系爭執行事件係被告持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作成之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282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即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債權,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第1、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最高者核定。而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其中20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4日起、其中250萬元自114年6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上開債權本金加計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6月11日之利息,被告主張之執行債權額合計為286萬2,674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1+8/365)×6%+0000000×(1+1/365)×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較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金額270萬元為高,是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上開執行債權額為準,再加計原告第3項聲明請求返還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金額1960萬,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46萬2,6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萬8,236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TH0000000 114年5月27日 114年6月4日 20萬元 2 TH0000000 114年5月27日 114年6月11日 250萬元 3 WG0000000 114年5月27日 114年10月15日 1960萬元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