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17號原 告 洪天寶
謝杏芬
費嘉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被 告 謝雅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極確認之訴,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對某特定之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並無積極之利益,僅有消極之利益,原告所有消極之利益若干,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若干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起訴狀及同年7月15日更正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乃消極確認之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訴訟標的所得受之客觀利益,須參酌被告主張之積極利益定之,即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執行名義記載之債權本金加計利息總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1,001,18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1,1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5,388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90,924元,原告尚應補繳2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廖彥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附表:(新臺幣/民國,元以下四捨五入)編號 執行名義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未受償利息 共計 期間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1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9號債權憑證 1,429,569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29 5% 5,679元 156,570元 1,591,818元 2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6152號債權憑證 2,359,877元 112年6月14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29 5% 9,375元 2,369,252元 3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50,000元 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1076 5% 22,110元 172,110元 4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283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90,000元 109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1076 5% 13,266元 103,266元 5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850,854元 109年8月8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1069 5% 124,598元 975,452元 6 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335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1,200,674元 109年7月29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1079 5% 177,469元 1,378,143元 7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59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763,180元 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231 6% 28,980元 792,160元 8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5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272,243元 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231 6% 10,338元 282,581元 9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59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714,436元 111年11月24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231 6% 27,129元 741,565元 10 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326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392,070元 111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230 6% 14,823元 406,893元 11 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259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本票 10,000,000元 108年11月20日起至112年7月12日 1331 6% 2,187,945元 12,187,945元 合計 18,222,903元 2,621,712元 156,570元 21,001,1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