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2號原 告 蔡佳妏訴訟代理人 邱靖凱律師被 告 蔡文捷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同段1678地號等土地(面積分別為491.52平方公尺、908.96平方公尺)及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臺中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491.52、908.
9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論各筆土地僅記載號數)及1677地號土地其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且兩造無不分割之特約,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被告難以聯繫且無意願協議,致兩造無法自行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因1678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面積僅908.96平方公尺(約0.0
9公頃),如採原物分割,或將牴觸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禁止耕地細分之立法目的;1677地號土地雖為建地,然對外交通仰賴1678地號土地,有利用上之整體性,為避免衍生袋地之風險,應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同一,以提升土地交換價值;系爭房屋則老朽半廢、嚴重毀損,性質上無法分割登記。是以,本件應由同一人整體承受系爭房地,並自為後續整理,方符合經濟利益最大化。又,原告並無意願及能力取得系爭房地,而以金錢補償被告,爰訴請鈞院就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處分權均准允合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共有比例分配之。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分之1,且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未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等事實,業據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7、51、121-123、125-141頁),復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5-67頁)。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經於相當期限收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見本院卷第107、153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是以,原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㈢經查,考量1677、1678等2筆地號土地相鄰接,系爭房屋坐落
1677地號土地上,如能使系爭房地由一人取得,當能使系爭房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又原告已表示並無意願原物取得系爭房地,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就本件分割方案提出任何意見,難認被告有原物取得系爭房地之意願,是基於使系爭房地整體發揮最大效益、對於共有人公平性等因素,本院認為就系爭房地採取合併變價分割方法,由拍定人一人取得系爭房地,兩造則依應有比例分配變賣價金,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原則,而為適當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依其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