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被 告 湯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余敏守被 告 余敏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1927萬6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湯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湯晟公司)、余敏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晟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邀同被告余敏守、余敏丞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責任。嗣湯晟公司於111年9月22日、111年12月14日、115年2月13日向原告借貸7筆借款,共2600萬元,各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詎湯晟公司自115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湯晟公司尚欠原告本金1927萬69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余敏守、余敏丞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㈠余敏丞:我沒有意見等語。
㈡湯晟公司、余敏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催告函暨回執(見本院卷第13-41頁)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原本屬實(見本院卷第87頁);余敏丞對此並未爭執,而湯晟公司、余敏守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孫愷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民國) 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違約金 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 1 13,000,000元 115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 13,000,000元 115年3月14日 3.425 自115年4月15日起至115年10月14日止 自11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900,000元 115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 900,000元 115年4月14日 3.945 自115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自11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2,100,000元 115年2月13日起至116年2月13日止 2,100,000元 115年4月14日 3.945 自115年5月15日起至115年11月14日止 自11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200,000元 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 376,795元 115年3月23日 2.72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 自1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8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 278,599元 115年4月15日 2.72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 自11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4,800,000元 111年9月22日起至116年9月22日止 1,507,188元 115年3月23日 2.72 自115年4月24日起至115年10月23日止 自11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7 3,200,000元 111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 1,114,369元 115年4月15日 2.72 自115年5月16日起至115年11月15日止 自115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6,000,000元 19,276,9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