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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335號原 告 劉燿銘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被 告 洪典銘訴訟代理人 陳亭諠律師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而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此類異議之訴乃強制執行之救濟程序,由執行法院管轄,調查較為便捷,易於終結訴訟,故應認其性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92號、99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4號判決參照)。再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司票字第33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原告清償完畢,即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今被告竟於聲請本票裁定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火字第52315號執行命令,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及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原告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即債務人於民國115年7月3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

嗣被告業於115年5月間,持前揭系爭本票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現由新北地院以115年度司執火字第52315號案件受理中,並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字第290號受理原告裁定停止執行,業經查核無訛。

㈡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揆諸前開說明,此項聲明屬債務人異議之訴,應由執行法院即新北地院專屬管轄,是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應專屬於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另本件原告雖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專屬管轄部分於本件合併起訴,且係基於系爭本票簽發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審理,應由新北地院一併審理,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嵎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育婷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1 劉燿銘 112.6.13 112.9.13 2000萬元 WG0000000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