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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原 告 林淵俊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被 告 洪寓承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以115年度員簡字第23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㈡被告不得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114年度司票字第2008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5年度員簡字234號卷,下稱員簡卷,第11頁)。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並囑託彰化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9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原告乃於民國115年6月4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追加第㈢項聲明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員簡卷第41頁)。核原告前開所為,乃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依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位關於「林淵俊」之記載屬偽造,非原告本人所為,原告亦不認識被告,未對被告負有債務,衡情更無可能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顯屬偽造,兩造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惟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5年度司執字第2260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彰化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9號強制執行原告財產。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均不存在,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及彰化地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林文彬因積欠被告借款,表示原告願意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債務擔保,並將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係善意收受系爭本票,非系爭本票之簽發或製作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即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狀態,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起訴之確認利益存在。

㈡次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且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0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並主張與被告間無任何實質債權債務關係,徵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被告抗辯:原告之子林文彬向伊借款,提供系爭本票為擔保,並有傳一些林文彬與原告之LINE對話記錄給伊看,伊認為系爭本票為原告簽發云云,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其內容為林文彬與名稱為爸爸之人對話,對話中責怪林文彬亂花錢,表示可以從公司調錢幫忙等情。然據證人林文彬即原告之子到庭證述略以:伊與原告是父子關係,因出賣機車予被告而認識被告,被告是做GOGORO生意,伊有跟被告說要投資什麼的、繳一些法院的款項及小孩住院的費用,時間比較長一點,有用一些謊言(如投資、法院款項)跟被告借錢,借款總額忘記,次數很多次,前前後後開口,不是一次。本院卷第39頁所示2紙本票是伊簽發的,當時伊向被告借錢時,被告有說錢是跟朋友借來借給伊的,要伊簽發本票保證以後會還款。除了系爭本票外,還有偽造2張爸爸即原告的簽名本票。系爭本票是伊寫的,上面的每個字都是伊寫,指印也是伊蓋。當初是被告跟伊說要有爸爸證明,因為當時伊跟被告借的金額比較大,被告說要給個保障,伊沒有經過伊父親的同意,也沒有問過伊父親。被告115年9月1日民事補正狀後附對話記錄全都是伊打的,在講怎麼還錢,怎麼去處理這些錢。對話記錄是伊偽造,伊用2隻手機都是伊的手機互相傳,先截圖父親LINE頭像,把名稱改為爸爸,開始打要責罵的意思,假裝是伊與伊父親的對話,傳給被告,讓被告以為伊父親會幫伊付錢。到後來無法收拾,因為伊交付上開偽造本票後還是沒辦法還錢,最後只好跟伊父親講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是實際交付系爭本票與被告之林文彬業已表示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上開LINE對話記錄均為偽造,被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作成之有利事實,即應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是原告未簽發,亦未授權或同意林文彬簽發系爭本票,故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確係偽造,原告既非系爭本票之發票人,自無庸負系爭本票發票人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其並不存在,應可採信。

㈣再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執行事件並囑託彰化地院對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上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強制執行等卷宗查明,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系爭本票裁定。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經本院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業如前述,則系爭執行事件所據為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於成立前,已存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及彰化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自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與彰化地院115年度司執助字第46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面額 114年8月13日 未記載 WG0000000 新臺幣2500萬元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