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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46號原 告 第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玲訴訟代理人 邱政勳律師被 告 開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松吉訴訟代理人 張克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及第26條規定自明,是前揭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又所謂管轄之合意,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意之處所,係在訴訟外或在訴訟中為之,亦非所問,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為之,而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雖僅針對所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時而為規定,與繫屬於「有管轄權」法院後始約定管轄法院之情形不同,惟其既同有移轉管轄之必要,本於「相同者應為相同處理」之法則,自應予以類推適用。故若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擇之意願及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機電工程,有諸多瑕疵未於期限內修補,使原告不得已另行僱工施作及修補,並於民國113年9月30日終止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原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493條、第494條及第495條等規定,及承攬契約第8條第4項第4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567,655元,另因被告片面貿然停工等情,以致本件機電工程延宕,故原告依承攪契約第8條第4項第1款規定請求逾期罰款共計5,099,197元,並依承攪契約第8條第5項第1款請求「懲罰性違約金」8,291,378元,核屬因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且非專屬管轄之訴訟。被告具狀稱因兩造住所均在北部,為訴訟便利,兩造均已合意本件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該院審理等語(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20號卷第935至938頁),與原告具狀陳報本件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合(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920號卷第943至944頁);本院稽以兩造均於北部,至本院訴訟確有不便,如將本件移送,不僅便於兩造應訴,不致浪費過多司法資源,亦無礙於第三人權益或公益,其等聲請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為尊重其等之程序選擇權,爰依兩造合意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