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49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林幸玉被 告 裕國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勝澤被 告 張鴻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6萬5,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3人簽署之約定書第21條均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5、17頁),故本院為兩造以書面約明合意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裕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裕國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7年3月8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73%按月計付(於被告違約時合計為3.45%),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裕國公司再於113年3月1日邀同被告楊勝澤、張鴻昱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楊勝澤、張鴻昱保證裕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及其他債務,以2000萬元為限額,與裕國公司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裕國公司於同日並再向原告借款125萬元、3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5年3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535%按月計付(於被告違約時合計為
3.25%),自114年3月1日起每月攤還本金7,500元,按月繳息,餘額到期一次清償。裕國公司共計向原告借款1000萬元,並均約定未依約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惟裕國公司自114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原告本金共836萬5,955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經原告催討無效,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楊勝澤、張鴻昱為裕國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36萬5,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被告裕國公司未依約償
還借款,尚積欠本金共836萬5,95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3份、同意書1份、保證書2份、借據(含借款申請書)4份、借款展期申請書兼約定書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原告定期儲蓄存款利率表、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45、79至103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裕國公司向原告借款100萬元、400萬元、125萬元、375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依兩造約定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共836萬5,95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楊勝澤、張鴻昱為裕國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裕國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36萬5,9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亭卉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 積欠本金 (新臺幣)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計息期間 年利率 1 100萬元 68萬5,195元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400萬元 274萬0,760元 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3.45% 自114年5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9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125萬元 123萬5,000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375萬元 370萬5,000元 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4年5月3日起至同年11月2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共計 1000萬元 836萬5,9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