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重訴字第54號上 訴 人 張子弘被上訴人 李鳳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兩造不爭執之114年12月4日本院114年度補字第2881號補費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12萬41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983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慧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古紘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