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7號原 告 林明毅被 告 蔡林頤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條、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於犯案期間贈與脫產,有損害債權之嫌,請求撤銷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無條件贈與蔡姓親人座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嗣於115年3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於被告辯論前當庭表明不請求前開第二項部分而撤回該項請求,再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5,34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均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於該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變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依首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騰揚精密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騰揚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並未借款予訴外人陳慶澤等6人(下稱陳慶澤等6人),竟先於民國108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準文書之犯意偽造陳慶澤等6人向其借款之借據後,再於同年7月22日前某日,使用LINE通訊軟體名稱「駿揚-蔡民揚-挑戰人生」向原告佯稱可以放款給陳慶澤等6人收取利息...,並將偽造之借據照片傳送予原告觀看,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57,075元,嗣原告為取回所匯款項,發現除了陳慶澤外,其餘借款人均查無真實身分,原告始知受騙。又被告前揭行為因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續字第17、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4月,並沒收犯罪所得342,000元確定在案,而被告前開行為已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然被告除已償還部分款項外,尚餘342,000元未清償,爰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42,000元及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00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兩造間之債務業已於111年4月20日由原告授權之代理人(自稱「小林的哥哥」)與被告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全數清償,原告再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又原告於鈞院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刑事準備程序中已當庭自承確有收到該筆30萬元之款項,原告雖再辯稱「與被告間有其他債務,當時還款沒有特定償還何筆債務」,然兩造間並無其他債務,原告之說詞純屬臨訟避就之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
㈡、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遭被告詐騙而匯款657,075元之事實,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偵續字第17、18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4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審訴字第4號刑事卷宗(電子檔)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42,000元之損失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以詐欺取財之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並造成原告受有前開損失,而被告雖已償還部分金額,仍有342,000元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損害賠償,係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依上開標準計算之遲延利息。又被告業於114年9月5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號案卷第7頁),故原告請求就其所受342,000元之損害,併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至被告辯稱,被告就原告前開損失業與原告所委任之代理人(自稱「小林的哥哥」、阿祥,行動電話0000-000-000)以30萬元達成和解並了結本件債務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既否認被告前開所為之清償抗辯,被告即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原告表示並不認識被告所指稱之「小林的哥哥」或「阿祥」
,又經本院職權查詢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門號使用者,該門號之使用者為某顧姓之女子,並非被告所指稱之「小林的哥哥」或「阿祥」,此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小林的哥哥」或「阿祥」之人,尚難遽信。
⑵、另系爭和解書上雖載明:「因乙方(按即被告,下同)積欠甲
方債務金額30萬元整,於111年4月20日已達成和解,乙方已將積欠甲方債務全數償還」等語,惟系爭和解書上之二處之乙方(債務人)欄上雖均有被告之簽名及指印,然「甲方(債權人)」之二處欄位均為空白而未有任何記載,更未經原告簽名確認,難認前開和解書確為原告與被告就本件債務所為之和解內容。此外,依被告提出與「小林的哥哥」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提出系爭和解書之照片後即無後續之對話,亦無從因此認定上開和解書係兩造就本件債權債務關係全部和解所為之憑證。再者,系爭和解書中已明確載明「被告積欠甲方債務30萬元」等語,亦與本件之債務金額原為657,075元不符。準此,本院無從僅依系爭和解書即認被告所辯前情為真;尤其是,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除已自白犯罪事實外,更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並同意法院沒收犯罪所得342,000元,倘被告認為已不庸再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應不致同意前開條件,而被告嗣後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始翻異前供,辯稱已與原告全部和解而無須再給付前開款項,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㈣、原告請求5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依上訴人所訴,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0,000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查,被告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係屬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而非人格權,依上揭實務見解,縱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苦惱、困擾,亦不生賠償精神慰撫金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0萬元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2,000元,及自114年9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院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前開部分亦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此外,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也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