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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廖麗華被 告 廖宏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361號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2萬9288元,該裁定於114年12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迄今未遵期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在卷可證,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裁判日期:2026-01-12